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金歡禧 景品卡片販賣機」變異體拾台(含IC板拾塊)、「KK猩景品卡片(動物奇觀)販賣機」變異體參台(含IC板參塊)、「KK猩景品卡片(7PK)販賣機」變異體拾台(含IC拾塊)、「大精彩禮品販賣機」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經查獲之機檯數目、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歡禧景品卡片販賣機」變異體拾台(含IC板拾塊)、「KK猩景品卡片(動物奇觀)販賣機」變異體參台(含IC板參塊)、「KK猩景品卡片(7PK)販賣機」變異體拾台(含IC拾塊)、「大精彩禮品販賣機」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3年9月間起,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開設歡樂龍娃娃屋,設置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計有KK猩景品卡片販賣機變異體13台、金歡禧景品卡片販賣機變異體10台、大精彩禮品販賣機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3年12月10日,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⑵現場照片⑶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⑷保管單。
三、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