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2月18日某時起至94年4月11日早上某日止(起訴書誤繕為自93年12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住處(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在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9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9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先93年12月24日1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2月5日22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出所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24日、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主任檢察官賴正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