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楊久弘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參加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周炳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詹宣勇 ,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改為丙○○。參加人新竹商銀於95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內第57頁至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係以:原告與遠東商銀於94年9月20日簽訂有綜合授信契約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原告將對被告採購中心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應收債權帳款新台幣(下同)29,98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全數讓與遠東商銀,並取得被告以書面表示同意上開之債權讓與,自94年11月1日起,遠東商銀即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因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將涉及遠東商銀得否請求系爭貨款,乃參加訴訟;另新竹商銀亦以其為本件債權受讓人之一,本訴訟判決結果將與其得否受領系爭貨款有利害關係,乃參加原告訴訟。經審遠東商銀、新竹商銀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准許遠東商銀、新竹商銀參加訴訟,茲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調頻副載波調變等九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因系爭設備業經被告驗收通過,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3.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原告並已於94年12月20日依系爭條款第
13.2款之規定,交付被告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相關結報憑證請款,被告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同意支付,惟迄今仍未給付。又原告於95年1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5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至遲於1月9日即應付款,惟被告仍未置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函請原告請款、政治作戰總隊付款,惟被告竟於94年12月28日接獲遠東商銀告知原告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同時傳真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予被告,並請求被告逕向其償付系爭貨款。被告乃暫緩支付該筆系爭貨款。經被告查證後,發現遠東商銀所傳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被告之官印文乃屬偽造,被告即依法為刑事告發。此外,尚有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再向被告主張原告已將5,901,184元之債權讓與予伊,並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貨款,被告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貨款依法辦理提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遠東商銀辯以:原告於94年9月20日與其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並讓與系爭債權,原告遂於94年11月1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將系爭貨款逕付原告於參加人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帳戶,並獲被告以書面表示同意上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遠東商銀於接獲被告之系爭通知書時,曾核對系爭通知書被告之印文,非但與系爭合約上印文相同,亦與參加人遠東商銀內其他借款人與被告間之他案合約文件上之被告印文相同,參加人於確認印文為真正後,始撥款予原告,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與安泰商銀於94年8月15日所成立者僅為備償專戶應收帳款抵償合約,且安泰商銀尚知悉兩造間債權讓與禁止之約定及未得被告就債權讓與之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其與原告間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與受告知人互動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亦未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故依系爭條款第20.4條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亦非善意第三人,其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四、參加人新竹商銀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參加人新竹商銀,參加人新竹商銀並已將此轉讓通知被告,業經被告同意。因參加人遠東商銀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之印文係由原告所偽造(新竹商銀亦獲有相同印文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函),事實上被告未曾同意所有參加人或受告知人之債權讓與,依系爭條款第20.4條約定該讓與應屬無效,是系爭貨款債權並無他人得享有優先受償權利,各債權人自當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若原告將系爭貨款債權先行讓與參加人遠東商銀(該讓與是否成立尚有疑義),因系爭讓與債權大於原告於遠東商銀所負債務,原告嗣又將該債權讓與予參加人新竹商銀,故就超過遠東商銀債權部分,新竹商銀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5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94年11月7日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並於同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相關結報憑證予以請款,被告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同意支付契約之系爭貨款(見卷1第7頁至第72頁)。
(二)原告於95年1月3日委託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49萬元,被告於同年月4日接獲該函(見卷1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95年昇輜字第0257號函覆原告表示,須俟政戰總隊查證原告於履約期間提供文件無偽造之情事後,再行辦理支付及退還事宜(見卷1第171頁)。
(三)原告與參加人遠東商銀於94年9月20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參加人遠東商銀並獲有以被告名義之書面,表示同意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該通知書表示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將對被告應收帳款之權利讓與予遠東商銀,其上並有被告機關關防印文(見卷1第207至第
222頁)。參加人遠東商銀於95年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逕向其給付系爭貨款(見卷1第158頁至第167頁)。
(四)受告知人互動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將5,911,184元之債權讓與予伊,並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貨款(見卷1第168頁至第170頁)。
(五)被告發現參加人遠東商銀所出具系爭通知書,該文件上被告中心之官印文乃屬偽造,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於94年12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見卷1第156頁、第180頁),現業經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審理中。
(六)受告知人安泰商銀蘆洲分行於95年2月15日以 安蘆 收字第956000006號函文,檢具原告所出具之「備償專戶同意書」,表示原告已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伊,並請求被告向其給付(見卷1第184頁、第185頁)。被告因原告將同一筆貨款重複、多數讓與,復又向被告提出訴訟為系爭貨款之請求,被告遂於9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將系爭貨款以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見卷1第186頁至第190頁)。
六、原告係以偽造被告同意書之方式讓與債權,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一)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4款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但因乙方公司改組、變更或合併,或因銀行及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原告轉讓系爭債權之前提,乃經被告之同意,若被告未曾同意,即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等情,既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則依上說明,不論參加人是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通知書,在被告未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債權之情形下,均不應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參加人遠東商銀固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已取得系爭債權並享有準物權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轉讓特約之第三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經查:參加人遠東商銀既曾核對被告之印文,並曾照會驗收單位之承辦人員甲○○等情,既為遠東商銀所自承,準此,即堪推認參加人遠東商銀已知上述禁止轉讓之特約,否則,其何須核對印文,並照會承辦人員,是參加人遠東商銀抗辯其係善意第三人,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其已取得系爭債權之收取權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參加人新竹商銀部分,亦因其受讓系爭債權之情形與遠東商銀相仿,而不得謂其亦為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對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並未發生效力,已堪認定。
七、被告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一)按「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準此,若債務人所為之提存附有條件時,即難謂已為合法之提存而不生提存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所為之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載為「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本件提存物之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等情,既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影本(見卷1第186頁)在卷可證,則依上「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等記載,即足認被告所為之提存,附有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以外之條件,準此,即便被告已於95年2月23日完成提存,其提存亦因附有條件,而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被告抗辯其已提存完成清償,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即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而不可採。
八、原告得請求系爭貨款: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例參照),是即便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亦無礙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以保存其債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執行處雖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或對系爭債權為其他處分,惟依上述判例,本院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並無礙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以保存其債權,被告雖引學者見解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並無禁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之明文,則其上述抗辯,即不可採。
(三)末以,原告雖以偽造同意書之不潔之手,重複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以訛騙參加人等,惟其債權存在之事實,亦無法否認,原告雖非不得請求給付,惟其惡性,仍應予非難,並至盼法學家及立法諸公,早日正式此一問題,於民事訴訟法增訂相關條款,以免不誠信之人以不潔之手伸入法院。
九、綜合以上,被告未合法提存、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及原告仍得於本院發扣押命令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998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即原告催催告被告付款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