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CHUNGHWAPICTURETUBES,LTD」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泰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辦理停業,下稱泰康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於93年初見TFTLCDPANEL(中譯: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面板,下稱LCD)於交易市場供不應求,乃聲稱泰康公司擁有1批中 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出產之LCD,而與受 中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委託尋找貨源之聯宗創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聯繫交易事宜,透過丁○○安排,約定由泰康公司販售1萬組15吋LC
D(起訴書誤繕為10萬組,下稱系爭LCD)與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再由頂倫公司販售系爭LCD與中強公司,頂倫公司於即93年3月31日,申請開立有效期限為93年6月30日之台新商業銀行即期信用狀與泰康公司(下稱A信用狀、交貨期限93年6月9日)、中強公司則於93年
3月26日,申請開立有效期限為93年5月31日之即期信用狀與頂倫公司(下稱B信用狀、交貨期限93年5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5月25日,且均誤繕為遠期信用狀)。詎乙○○明知泰康公司,無法遵守上開期限交付系爭LCD,A、B信用狀屆期將因此失效而不獲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間,出示A、B信用狀向金眾公司詐稱屆期可順利押匯取款,並要求頂倫公司變更A信用狀受益人為金眾公司,冀圖以此使金眾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泰康公司,然因金眾公司要求查核泰康公司擁有系爭LCD之證明,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時地,未經華映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附件所示「CHUNGHWAPICTURETUBES,LTD」華映公司印章1枚,且於不詳時、地蓋用在如附件所示之預期發票(PerformaInvoice)及確認出貨函之簽名欄,並偽簽如附件所示之簽名以偽造之,而分別於93年5月14日、20日,陸續將上開偽造之預期發票及確認出貨函以電子郵件寄與金眾公司管理處長丙○○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映公司及金眾公司。嗣經丙○○委請任職於光威股份有限公司之徐 錫弘 ,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華映公司查證,始知悉上情而未借款與泰康公司。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如附件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泰康公司之LCD並非自華映公司取得,而係另由香港商取得,自無需提供系爭偽造文件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係泰康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於93年初經由丁○○聯繫,約定由泰康公司販售系爭
LCD與頂倫公司,再由頂倫公司販售系爭LCD與中強公司,頂倫及中強公司並分別開立A、B信用狀,嗣並要求頂倫公司變更A信用狀受益人為金眾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人即頂倫公司財務副總戊○○、證人即中強公司採購協理 李守凡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B信用狀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47013號卷第
90、91、96、9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先後行使附件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請提示93偵8973號卷一第9、10頁,有無看過?有,我傳真給華映,這份資料是被告傳真過來的。(你收到這二份傳真日期是第9頁5月20日及第10頁5月14日?)是,...(這些文件是真實?)這個文件我不知道是不是真實,所以我才傳真請他們確定是不是華映的文件。(你傳真給華映公司請他們確認,是否為華映的文件,結果如何?)華映回復這不是他們的文件。(當初被告是如何找你談相關交易?)透過我們關係企業 林特助 (即甲○○)帶他過來,他說收到中強公司開來的信用狀給泰康公司,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跟銀行關係不錯,有信用狀的額度,他可以拿中強公司的信用狀到我們公司銀行去作貸款動作,被告反應是說要做這筆生意,是拿到華映會出貨給中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要透過我們公司來作這筆生意,把改開給他們公司的信用狀改開給我們,希望由我們公司出貨給中強公司,希望借新臺幣1500萬元至2000萬元給他,當初我們認為中強公司是曾經發生危機過的公司,我們不接受,後來又開了另一家的L/C出來。(請提示14701號卷第110頁,是不是叫頂倫公司?)對。當初我有跟華南銀行確認是否實在,是否可以貸到這些錢出來,銀行說信用狀是真的,也可以貸款給我們,所以老闆 王源河 要我們跟桃園、中壢中華映管親自確認是否可以交貨,我們老闆有另外向被告要抵押品,被告有提供出來世貿對面的一塊地,老闆有請朋友去查核這塊地,才發現是五十幾個人的持有地,沒有價值,再要我去向中華映管確認。(交易後來有無成立?)後來打電話過來說單子沒有,說不是他們發出的單子,既然不是就全部取消,這本來就不是我們公司正常的業務。(泰康公司有無要求金眾公司開即期信用狀給泰康公司?)不記得,泰康公司有說要押匯取款。我們一直比較關心中華映管是否會直接出貨,被告不希望我們跟中華映管直接聯繫,因為他說他是經由特殊管道要到的貨,至於他是什麼關係我就不知道。」(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泰康公司已取得A、B即期信用狀,自無再要求金眾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及提供金眾公司貨源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細譯證人丙○○於95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乙○○如何拿中強公司及頂倫公司的信用狀向你們借錢?)乙○○透過甲○○來找我,並且拿出中強公司的信用狀,他要金眾公司開即期的信用狀給他,因為他要金眾拿中強信用狀去銀行貸款,中強信用狀的金額有2百多萬元美金,他只要求貸款新臺幣2千多萬元,但是因為中強曾經倒過,我們公司不放心,所以乙○○又拿出頂倫公司開的信用狀,我們有去向開狀銀行查證,得知沒有問題,所以金眾公司覺得只要在確定出貸來源也沒有問題,此筆交易就可以承接,我就請乙○○提供華映的窗口,讓我能與他確認,但乙○○再三推託,說這是特殊管道拿到的貨,不方便給我們供應商,我再要求他要有華映公司確認出貨的單據及確認如期交貨的訂單,他就傳真上開提示的確認出貨單及預期發票給我,經我再向華映工作的 徐錫弘 協助去華映作確認,才得知這兩張單子是假的。又我們在向華映查證的過程中,乙○○也曾要提供土地作為抵押,但尚未談成,我們就發現華映的文件是假的,就這樣停止了。(提示94年10月10日你提出之泰康公司預期訂單、發票,你如何拿到的?)這是乙○○以電子郵件的傳送方式傳給我的,因為我們要拿我們向他買東西的發票,去銀行開即期信用狀,讓他可以馬上拿到錢。」(94年度偵字第14701號卷第111頁)等語,以及觀諸卷附頂倫公司提出之泰康公司開給頂倫公司之預期發票(94年度偵字第1470
1號卷第94頁),其格式核與證人丙○○提出之泰康公司給金眾公司之預期發票相符,是以泰康公司要求金眾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丙○○上開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參酌證人甲
○○於本院具結證述:「(泰康公司是如何與金眾公司有這種交易?)我們要有業績還有單子,我們需要這個額度來賺錢,金眾公司在銀行有額度,金眾公司希望用我們的額度借錢給泰康公司。」(本院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為何你們會相信會有這樣的貨源?)我們會以信用狀作為付款的依據,透過丁○○業務上介紹,在公司作這個交易,交貨後才付款,所以我們不會特別去查有無貨源。」(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之主要目的在向金眾公司借款,故持中強公司及頂倫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為據,表示泰康公司確有貨物,並以金眾公司可開立即期信用狀使用銀行額度為由,要求金眾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與泰康公司。因頂倫公司是貨到付款,自無需查明有無貨源,而金眾公司為斟酌是否先借款與泰康公司,即有確認擔保例如查明貨源或要求抵押之必要。
⒊參以證人即華映公司業務部專員 任德翔 於偵查中證述:「
(你們如何發現有這2份偽造文件?)有一位華映的離職員工(錫弘),到光威公司任職,光威之關係企業金眾公司,接到本案之偽造文件,金眾就請錫弘來向我們確認,我們是否有真要出貨給泰康公司,因為泰康公司拿了這2張偽造之文件,向金眾公司說要把這批貨轉賣給金眾,並要求金眾要先開L/C給泰康公司。」(9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一第29頁)等語,就發現系爭偽造私文書之經過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堪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再參以⒈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乙○○如何跟你說LCD
的事情?)他說他有貨。(當時乙○○有無說貨源有多少?)他說他有貨,能夠交貨,貨源是中華映管。(後來為何交易沒有成功?)請頂倫公司開立信用狀,原來交貨期為8個禮拜,後來改為10個禮拜,因為當時缺貨,期間我常到他們公司催貨,後來一直拖,都沒有辦法交貨,他說有其他貨交給其他公司,後來中強公司的人到其他公司問,也沒有那些交易。(後來信用狀如何處理?)我知道信用狀於期限內沒有交貨,信用狀就過期了,中間包括兩個信用狀。(你是否知道頂倫公司開給泰康公司的信用狀後來有變更受益人為金眾公司?)我知道,是乙○○要求的,應該講說是泰康公司,我不知道泰康公司與乙○○的關係。(你知道為何乙○○會要求信用狀受益人變更為金眾公司?)我不是很清楚。(這兩個信用狀是遠期還是即期的信用狀?)第90頁的信用狀是即期的,第96頁的也是即期的信用狀。(如果泰康公司在93年5月25日到93年6月9日交貨給頂倫公司,頂倫公司與中強公司這筆交易有無成立?)因為中強公司要貨,如果被告在那段時間可以交貨的話,中強公司表示可以用現金買,這跟信用狀沒有關係。(是否確知當時信用狀失效,是因為泰康公司沒有交貨?)是的。頂倫公司有一位小姐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因為中強的信用狀到24日,頂倫公司擔心泰康公司交貨的時候,信用狀沒有辦法兌現,因為要交貨,所以一定要改期,我跟中強公司商量,中強公司表示他們可以用現金交易。」等語。
⒉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請說明依照訂購單
,交貨日期?)92頁的訂購單交貨日期是93年5月,上面有訂單號碼、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是L/C見貨付款。93頁的預期發票是泰康公司開給我們公司,作為我們開信用狀的依據。(依照這個方式你們如何開立信用狀?)金額、內容、交貨條件、日期,在上面有註明他們收到我們開給他們的信用狀六十天內對方要把貨交給我們。(你們是幾月幾日開給他們信用狀?)93年3月31日。(這個信用狀有無經過修改?)第一次信用狀有經過修改,是泰康公司告訴我們把信用狀的受益人改為金眾公司,為何改為金眾公司我們公司就不清楚,依照泰康公司寄給我們的預期發票(上開卷第98頁),我們是依照他們的要求。(除了修改受益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修改?)有,依照訂單預期發票上面,及我們下的訂單,93年5月要交貨,我們是依照這二個來作判斷,5月27日是星期四,28日是星期五,我們有問丁○○這批貨是否會交,如果不能交,我們就把信用狀改到27日,一開始日期會訂在6月30日,是因為我們
3月31日申請開立信用狀,是依照銀行可以給公司的最長時間,所以才會開在6月30日。會改是因為當初的採購單及預期發票最後交貨日期都是在5月30日,如果依照我們下給他的採購單是在5月30日之前要交貨,28日是個工作天,29、30日是星期日,我們跟丁○○確認,如果在5月底不能交貨,我們就要把這張信用狀交易結束,一般結束信用狀交易的技術方式是把日期提前來結束這張信用狀。(你的意思是本件交易沒有成立,是因為沒有如期交貨?)是。我們有問過丁○○這批貨在五月底之前不能交,他的答覆是不能交貨。(剛才你所說的修改原因究竟是因為不能如期交貨,還是第90頁的信用狀交貨日期已過?)
5月24日交貨日期也是我們參考的依據,但是5月24日已經過了,但是我們會參考金眾公司交易條件是否符合,如果沒有交貨跡象,我們問過丁○○,如果不會交,就會提前到符合採購單及預期發票的交易條件。(根據這二個信用狀交易條款,泰康公司假如在5月25日交貨,你有機會去拿中強公司開給頂倫公司的信用狀去押匯?)不會,必須要再與中強公司討論付款方式,但是一定要在5月25日通知我們。」(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及本院卷附中強及頂倫開立之信用狀所有往來資料相符。
⒊另審酌證人即中強公司採購協理李守凡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市場上說華映公司有一批15吋LCD的貨,有一位姓陳的男子跑來公司說他手上可以拿到這批貨,要我們公司先開訂單及L/C,L/C的受益人開給頂倫公司,在開立L/C時,我們雖有預期可能沒有貨,但因為當時非常缺貨,業界都會先開L/C,之後再經管道向華映求證,華映公司說根本沒有這批貨,但因L/C我們有開期限,期限一到,若貨沒有交出來,就會作廢,我們只是損失開狀費。」(94年度偵字第14701號卷第113頁)等語,堪認被告確係無法如期交貨且明知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法如期交付系爭LCD,仍持A、B信用狀並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金眾公司借款,其有詐欺未遂、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
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華映公司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向金眾公司詐取金錢,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尚未詐得財物,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如附件所示之印文二枚、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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