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連同其於㈡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七七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以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一併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姓男子,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陳姓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自稱為金融資訊管理中心人員,向乙○○(000年生,以下稱乙○○甲)施用詐術佯稱其有信用卡款項未繳納,其信用卡恐為他人冒用云云,致乙○○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先後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一萬八千元至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㈡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集團自稱為「 唐立文 」之成年男子向乙○○(000年生,以下稱乙○○乙)施用詐術佯稱其信用卡款項未繳,須至提款機補繳云云,致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亦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嗣因乙○○甲及乙○○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稱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被害人乙○○甲部分)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
㈠被害人乙○○甲、乙○○乙分別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供
述在卷(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調查筆錄【被害人乙○○甲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調查筆錄【被害人乙○○乙部分】);㈡復有該二名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大甲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被害人乙○○甲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害人乙○○乙部分】);㈢並有被告所有前開二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記錄附
卷可憑(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被害人乙○○甲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被害人乙○○乙部分】);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被害人乙○○甲、乙○○乙之供述、㈡前述匯款交易明細及㈢上述被告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記錄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
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
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不詳數人向被害人乙○○甲、乙○○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姓男子」及自稱為「唐立文」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人,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建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乙○○甲、乙○○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