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前科與本案無關,因
此犯罪事實有關「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並未坦承不諱,其僅坦承飲酒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惟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云云,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係因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而遭查獲,且其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測試,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午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電器業,其未曾有酒後駕車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午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並衡量其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及自稱家境勉持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告郭國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77巷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進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178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郭國進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