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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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74號抗告人 黃韻昇 即國昇企業資訊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92年8月娛樂稅核定稅單,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相對人已自動更改繳納期間,因此原裁定有應調查而未查明之情形。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適用於「納稅義務人」,本件為娛樂稅事件,依娛樂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抗告人為營業者,非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因此無該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裁定據以引用,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自92年7月15日起,於基隆市○○區○○○路○○○號,提供電腦供人娛樂使用,收取費用,相對人初查核定92年8月份娛樂稅新臺幣7,200元,繳納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而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相對人92年8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主張92年8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主張92年8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原定於9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相對人自動更改為93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9日,並提出92年8月娛樂稅稅額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所附)。然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處分已因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自不因如抗告人所稱係相對人主動更改繳納期間乙節,而影響其確定效力。又娛樂稅法第3條第1項雖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然稅捐稽徵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該法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該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50條亦有明文。因此,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娛樂稅代徵人,因抗告人不為代徵,乃對抗告人發單課徵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況依92年8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9月11日起算,迄其期間之末日92年10月10日(星期五),是日為例假日,應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13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2年11月28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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