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3號上訴人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縣桃園市縣○路312之3號4樓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者,泛言其與系爭外勞間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該外勞既非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即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所定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提之構成要件,自無違反該條第9款規定可言。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展延)許可,適用法律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有異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