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71號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矛盾及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為系爭核定處分時,上訴人未經法院重整裁定免除其利息債務,被上訴人乃將該逾2年仍未給付之重整債務利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轉列為其他收入,自無不合。上訴人另上訴主張其修正重整計畫,區分金融機構及民間部分,為半數或全部免除利息債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係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出新事實,且與程序重開及再審程序無涉,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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