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72號抗告人甲○○即附表所示之人所選定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退休所得偏低之軍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民國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教育部有鑑於此,乃研議並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95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發布,核其性質係屬教育部基於政策所為之一般性抽象規範,其適用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因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依此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此即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主要區別所在,故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之規範者,為行政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個別具體事件者,即屬行政處分。經核相對人所修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係屬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抗告論旨,復執前詞,主張上開要點係屬一般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要點既非行政處分,則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及公權力行使是否涉及人民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法益,即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