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1號上訴人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或補充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理由,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駁之事項,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且以書面及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又係第一次被查獲,嗣後亦無再被查獲之情事,符合財政部民國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函所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處1倍罰鍰之規定,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2倍罰鍰,該裁量之行使顯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不實之事實仍予填報,致生損害於公庫,意圖逃漏稅捐,且違章行為呈持續狀態,時間長達5年,非屬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其違章情節自非屬輕微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另主張本件違章時間自82年1月至處罰時,已逾7年以上,顯已逾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處罰時效,被上訴人未查明本件是否仍應處罰,顯有怠惰,且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處罰期間為7年。本件上訴人於82年1月至86年6月銷售書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且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顯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即故意短漏報),自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最初於87年1月14日核定繳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顯未逾越7年之處罰期間,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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