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號應減刑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法第349條、第320條第1項等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4號已減得之刑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6年6月26日、96年11月12日,而再從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號犯行之犯罪時間觀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2至4號減刑後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4號部分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爰不再就此部分為減刑,僅依此部分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