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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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平指定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萬平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萬平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573、1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0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號、98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為就未經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10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萬平明知海 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文章、 林濱 宏,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現金(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 嗣經警 對邱萬平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傳訊紀文章、 林濱宏 到案說明,獲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濱宏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之證述相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紀文章於警詢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紀文章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證人紀文章、林濱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有通訊監察書可按(見警卷3-6頁),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萬平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紀文章、林濱宏,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5都是我是與紀文章、林濱宏合資向綽號「帥哥」 謝進源 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1是紀文章約我見面,我們各出一些錢,向謝進源購買1包,其他附表編號2至5也都是合資購買。又紀文章與我的通訊監察內容,並無關於交易海洛因的表示,而林濱宏與我的通訊監察內容中只有1、300等意義不明的對話,都無法佐證我有販毒,另林濱宏與我於101年8月23日12時53分1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林濱宏是和謝進源購毒,足證應是謝進源賣毒品予我和林濱宏、紀文章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紀文章2次,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濱宏3次之事實,分經證人紀文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邱萬平,購買海洛因。我們於10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電話通話後,於同日11時50分,在高 雄市林 園區 瑞芳保 齡球館附近某處交易,我拿500元給他,邱萬平拿海洛因1包給我(即附表編號1部分):另於101年8月11日11時15分電話通話後,於同日11時35分左右,在高雄市 林園區 黃國誠 住處交易,我拿500元給他,邱萬平拿海洛因1包給我(即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警卷74-78、偵卷23-24頁);及證人林濱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與邱萬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我於101年
8月3日7時21分、7時27分與邱萬平電話通聯,是向邱萬平買500元海洛因,電話中講到小的就是500元,隨後在林園鄉某路邊之 祥鳳水 餃店旁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3部分)。我於101年8月4日18時與邱萬平之電話通話,是向邱萬平買海洛因,我說到的1,就是1000元,隨後在林園鄉的路邊祥鳳水餃旁邊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4部分);另於101年8月5日10時19分與邱萬平通話,是向他買300元海洛因,之後也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5部分)等語(本院卷73-76頁)。並被告亦坦承於101年8月3日、4日、5日、11日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紀文章、林濱宏相互聯繫,及有交付海洛因予紀文章、林濱宏,並收取金錢等事實不諱(本院審訴卷26-27頁、本院卷76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3日、4日、5日、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00頁、102頁、133-136頁)在卷可佐,並證人紀文章、林濱宏均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佐證(本院卷22-27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紀文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1年8月間,我與邱萬
平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共2次,我與邱萬平先約見面,之後一起去林園區的孟竣公園拿海洛因,我與邱萬平各出500元拿給賣毒品的人,賣毒品的人交海洛因給邱萬平,之後我與邱萬平再分海洛因等語(本院卷70-72頁),與其先前警詢、偵訊所述,明顯不合,佐以證人紀文章於警詢、偵訊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於警詢中更能明確說明合資、代購和購買定義,明確否認與邱萬平合資購買海洛因,並解釋稱因本身只施用海洛因,與邱萬平通話無須表明毒品代號,只需約定地點即可(警卷74、75頁),顯然於警詢過程中意識清晰,並無精神不佳情狀,證人紀文章對於立證過程歧異原因解釋所稱:之前警詢、偵查時,精神不濟,講錯話等語(本院卷71頁),顯非真實,故證人紀文章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合資購買之證述,本已難以信為真實。況核對證人紀文章上述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一同前往向他人購毒之證述,與被告所供述:我與紀文章先見面,紀文章要拿毒品,剛好我也要向謝進源拿,我是幫他向謝進源拿,我有向紀文章說我是跟朋友拿的云云(偵卷100頁;審訴卷26-27頁),就係兩人一同向謝進源購毒或被告單獨向謝進源購毒之主要情節,迥然不同,倘屬親身經歷,豈有可能為如此歧異之情節供述,另佐以被告自承:於101年8月5日上午10時51分50秒,我與謝進源電話聯繫,之後於同日11時在孟竣公園對面,向謝進源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一情(警卷17頁),有
101年8月5日10時51分50秒被告以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進源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1頁),然被告及證人紀文章係於101年8月5日11時20分始約定見面,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
100頁),顯示被告早於證人紀文章見面前,已向毒品來源謝進源購得海洛因,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如果海洛因品質數量有問題,紀文章會找我來處理一情明確(偵卷10
0頁),與合資購買之情況,明顯相異,堪認被告辯稱:我與證人紀文章合資向謝進源購買海洛因云云,及證人紀文章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關於合資購買說詞之證述,均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濱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確有於附表編
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電話聯繫交易事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由上開卷附被告與證人林濱宏於101年
8月3日7時21分14秒、同月4日18時、同月5日10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確實分有「小的」、「能不能用1給我」、「我有籌到300」等關於附表編號3至5海洛因數量、價格交易的暗語,且被告於證人林濱宏表示購買意願後,均能及時回應肯允,顯見證人林濱宏係居於各該次交易之買方、被告則屬賣方,雙方刻意迴避語意明確、逕以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彼此溝通,與因事涉違法,以暗語對話隱密進行的海洛因交易常態相符,且無任何要合資向謝進源購買海洛因的對話表示。而證人林濱宏雖另證稱:於101年8月23日12時53分,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講到我有與「帥哥」(即謝進源),那次因為邱萬平沒有海洛因,所以邱萬平與謝進源聯絡轉知我後,我直接過去與謝進源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75-76頁),惟依卷附101年8月23日12時53分證人林濱宏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之通訊監譯文,內容談及「你是多少還沒有給他」;「他不是拿81給你嗎」等語(警卷140頁),顯然證人林濱宏因當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並非被告,故於通話中不斷提及第三人,與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濱宏直接為交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明顯有別,更足證證人林濱宏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疑。
⒊證人紀文章、林濱宏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付金錢與被告
,被告亦各依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可認定,已足見被告業已履行其與證人紀文章、林濱宏所交易之毒品與收取金錢,二者間具有對價性,縱海洛因係被告向謝進源取得,然證人紀文章、林濱宏與被告間存在買賣海洛因行為,與被告與毒品來源之間買賣行為,顯不相同。綜上,被告空言辯稱與證人紀文章、林濱宏是共同集資支付價款而共同向謝進源取得海洛因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苟非有利可圖,顯無可能甘冒刑罰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紀文章,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濱宏之行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之,僅得就併科之罰金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然以其5次之販賣海洛因得款非多,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非大,其獲利、次數均遠不及大盤毒梟,且被告顯非毒品最上游之製造端、大盤商,(本身亦受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毒癮控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亦難謂符合刑罰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員警對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鎖定被告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進源,並進而於10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核准在案,並非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警詢中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謝進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屏警刑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44-50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為販賣毒品。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或贈與毒品並收取債款等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事實,惟其前述所辯合資購買等辯解,足見其坦承之部分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有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係不同罪質,自不能僅以各犯罪事實內部結構之部分行為相同,即認為被告坦承該部分行為即認係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是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對於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的戕害和成癮後的依賴性與戒除的困難性,均有親身經驗和體認,不僅未能摒除毒品來源,減少毒品對自己身體之危害,竟反而供作毒品成癮人與之購毒管道,從中牟利,加深海洛因對與之危害與控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己亦係受毒品戕害之人,並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數量,並非全無期其反省自新之望,及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均見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甚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因認本案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8年為適當,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含依習慣為被告所有之SIM卡),且為被告用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關連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雖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數│金額(│方式│主文││││││量│新台幣│││││││││)│││├──┼────┼───┼───┼───┼───┼───────────┼─────────┤│1│101年8月│高雄市│紀文章│海洛因│500元│紀文章使用門號0000-000│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5日11時│林園區││1包││-059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50分許│瑞芳保││││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陸月;未扣││││齡球館││││話之邱萬平聯絡交易毒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近某││││相關事宜後,雙方約定至│含00000000││││處││││左列地點,邱萬平交付左│九六號SIM卡壹枚)││││││││列毒品,並向紀文章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左列金額之現金。│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8月│紀文章│紀文章│海洛因│500元│紀文章使用門號0000-000│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11日11時│之友人││││-059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35分許│黃國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陸月;未扣││││位於高││││話之邱萬平聯絡交易毒品│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雄市林││││相關事宜後,雙方遂約定│支(含O九八一八五││││園區頂││││至左列地點,邱萬平交付│九三九六號SIM卡壹││││厝路││││左列毒品,並向紀文章收│枚)沒收,如全部或││││161號││││取左列金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住處│││││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8月│高雄市│林濱宏│第一級│500元│林濱宏使用門號0000-000│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3日7時28│林園區││毒品海││-225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分邱萬平│祥鳳水││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拾伍年陸月;未扣│││與林濱宏│餃旁││││話之邱萬平聯絡交易毒品│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通話後之│││││相關事宜後,雙方約定至│支(含O九八一八五│││某時│││││左列地點,邱萬平交付左│九三九六號SIM卡壹││││││││列毒品,並向林濱宏收取│枚)沒收,如全部或││││││││左列金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8月│高雄市│林濱宏│第一級│1,000│林濱宏使用00-0000000號│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4日18時│林園區││毒品海│元│公共電話與使用門號0981│品,累犯,處有期徒│││01分邱萬│祥鳳水││洛因││-859-396號行動電話之邱│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平與林濱│餃旁││││萬平聯絡交易毒品相關事│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宏通話後│││││宜後,雙方約定至左列地│支(含O九八一八五│││之某時│││││點,邱萬平交付左列毒品│九三九六號SIM卡壹││││││││,並向林濱宏收取左列金│枚)沒收,如全部或││││││││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8月│高雄市│林濱宏│第一級│300元│林濱宏使用00-0000000號│邱萬平販賣第一級毒│││5日10時│林園區││毒品海││公共電話與使用門號0981│品,累犯,處有期徒│││59分邱萬│ 麥當榮 ││洛因││-859-396號行動電話之邱│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平與林濱│後面的││││萬平聯絡交易毒品相關事│案同前之行動電話壹│││宏通話後│舊街旁││││宜後,雙方約定至左列地│支(含O九八一八五│││之某時│昌街86││││點,邱萬平交付左列毒品│九三九六號SIM卡壹││││號前││││,並向林濱宏收取左列金│枚)沒收,如全部或││││││││額之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