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81號原告 林惠娥
林弘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 林文乾 當年未婚時與他人所生,經原告父母以原告為被告生母之名義,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之戶籍登記,嗣被告即由原告之父母扶養長大,故原告實非被告之生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基於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於戶籍資料上仍有原告為被告生母之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母子關係乙節即非明確,且原告主觀上又認為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已影響其身分法上之法律地位,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登記為當時尚無婚姻關係之原告之子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非原告所生,兩造其實並無母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則經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依此鑑定報告所載:「林惠娥與林弘鈺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3S1358、TPOX等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林惠娥與林弘鈺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5PP值=0.000000000。」、「單親鑑定系統總排除能力為99.0000000%;雙親鑑定系統總排除能力為99.999894%」等內容觀之,亦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不符之處。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既稱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自係指該子女確為其母所生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於登記為原告之子時,原告並無婚姻關係,被告又確非原告分娩所生,亦即兩造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為除去上開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薇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