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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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549公克),係
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