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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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銓瓚 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鐘淑珠 被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銓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鑽公司)及鐘淑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銓瓚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8日邀被告鐘淑珠、吳柏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至104年5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21%計付,嗣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即為年利率4.7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銓瓚公司已於101年8月31日拒絕往來戶公告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等竟拒絕清償,尚欠本金134萬1,139元,迭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柏毅: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與授信約定書的立約定書人簽名確為我簽名的,但我不清楚本件借款,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銓瓚公司、鐘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三份、被告銓瓚公司繳款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為證,且經被告吳柏毅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並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銓瓚公司及鐘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萬1,139元,及自10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6%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