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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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神戶具保人許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81、1579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沒入之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許神戶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3萬元,經具保人許秀玉於民國99年3月8日及101年8月17日分別繳納後,業獲釋放。惟被告嗣受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40分到庭接受審判,本院續核發拘票,派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為拘提,亦無所獲;而本院嗣依具保人之前揭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於
102年1月11日到場,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凡此俱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丁俞尹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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