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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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正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炳章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鍾忠明 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竟與王炳章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新臺幣
5萬元已履行部分等情,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外(見偵緝卷第15頁),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被告田正興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興、王炳章(另行偵辦)於民國10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曼波魚小吃店,因細故與鍾忠明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忠明臉部,致鍾忠明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忠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正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忠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545號函及附件、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王炳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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