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爾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爾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曹爾夏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曹爾夏於酒後心生不滿(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承認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警員 蔡志鴻 、 許時瑜 之情,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對於經過情節亦有記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爾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多次對警員蔡志鴻、許時瑜出言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接續以「因為沒送錢,所
以警察才會來店裡」、「關你屁事」、「我沒犯法,你麥哄 幹耶 」等語侮辱警員蔡志鴻、許時瑜等2人,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僅因一時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