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恆効藥品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經濟部即被告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