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謂適用法令錯誤,惟核其狀述內容略謂:華統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宏鎮工程有限公司之呆帳損失,催收存證信函未經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退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行使催收程序,上訴人不予認定,應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投資泰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無發行股票應負舉證之責或傳訊泰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作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推定已發行股票,認定屬證券交易損失,亦無不合等語,係就原審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泛言適用法律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