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住居所欄空白),致無從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