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七號
被上訴人 林桃 之繼承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丙○○、甲○○、乙○○為被上訴人 林桃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丙○○、甲○○、乙○○為被上訴人林桃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惟兩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之續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