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威舜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洪碧雲 、 張國祐 、 張玉錕 、 張朝欽 、 張明正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伍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威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碧雲、張國祐、張玉錕、張朝欽、張明正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貸款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貸放,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章
,嗣該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未為清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續貸,被上訴人亦列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以原額度准予「轉期」一年,有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可證。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所簽立連帶保證書,均同意
就借款人威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舜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在二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且均未約定保證期間,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則在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以前,就借款人威舜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按銀行授信所稱之「轉期」,係相互約定,新舊債務併存,須俟新借款
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保證借款人威舜公司「舊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嗣屆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上訴人同意轉期,「新債務」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新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仍須負擔「舊債務」之保證責任,至為明白。
(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在連帶保證書簽章,保證借款人威舜公司對上訴
人所負現在或將來之債務,在未終止保證契約前,勿論有無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章,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保證責任。本案轉期前,被上訴人有簽章且於轉期新債務申請書亦有被上訴人之名字,在新債未清償前,舊債仍未消滅,亦應負保證人責任,灼然至明。
(五)、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債為複數,有新舊之分,而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債僅為單數,就單一之債為分期或延期清償之問題,因而原審就複數之債,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為判決基礎,恐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據為上訴理由,惟民法第三
百二十條關於間接給付之規定,於本件毫無關連,上訴人復未表明本件如何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情形,其上訴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上訴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是以本件連帶保證書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附合契約之適用,而本件連帶保證書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延期免責抗辯及先訴抗辯權,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則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條款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即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法院就具體情形個案判斷之。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查延期免責之抗辯之存在,係因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如許債權人任意延長期限,則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惡化,於保證人至為不利,故法律上乃免除保證人之責任。就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觀之,該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與借款人威舜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定有清償期,假設上訴人在屆期借款人威舜公司聲請轉期時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之情況,上訴人儘可衡酌當時借款人威舜公司之資力狀況,決定對借款人威舜公司轉期,或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借款人威舜公司及被上訴人進行求償,對於上訴人債權之確保並無重大不利;反觀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定明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逕自同意借款人威舜公司延期清償,無異令被上訴人在無從評估借款人威舜公司之資力狀況下,任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無條件永久承擔借款人威舜公司無資力之風險,此項結果雖有利於上訴人企業之經營,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負擔過大,與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無異,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拋棄「延期免責抗辯」之約定為無效,本件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而有關保證人延期清償之抗辯,係屬保證人之權利,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延期清償之抗辯,即係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延期清償抗辯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該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制規定,其約定條款應屬無效,是以本件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四)、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
一致,苟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看過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更未曾在上面簽名、蓋章,此由該紙借據上尋無被上訴人之字跡、簽名及蓋章,可見一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之情,於原審並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又查該紙授信約定書亦無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印文,其上之簽名、蓋章係遭事後複印上去的,此亦可請鈞院向上訴人調取授信約定書正本,即可明之,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知主契約「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踐行對保程序,即未交由被上訴人審閱授信約定書上之保證契約條款並簽名於上,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本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難謂已合致,保證契約實尚未成立。
(五)、張玉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稱有急事要求被上訴人至其公司一趟,
詎張國祐要求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已高齡七十有餘,為無財產及經濟能力之老人,智慮淺薄,上訴人未盡審查、告知及對保義務,即由張國祐等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蓋章用印,被上訴人視力老化,該連帶保證書密密麻麻記載根本未讓被上訴人看清楚,迫不得已即在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簽章後該書據即遭上訴人收執,迄未留存影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審閱上開書據,豈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更遑論被上訴人對於最重要之主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均未曾有聞,況細譯該紙連帶保證書,亦無關於保證借款金額、時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為意思合致表示之可能。
(六)、退萬步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此外,債務人並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顯然有違上開「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當無請求權可言,依法自應酌減之。
(七)、末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十二條所定
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甚明。由此益見上訴人不僅未經被上訴人意思合致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未依上開規定先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威舜公司進行求償,即遽然對被上訴人起訴求,顯於法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文雄 ,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參,嗣經本院退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准予承受訴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院嘉民日九十訴二一九三字第四五0一八號在卷可佐,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已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出具委任狀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亦足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提補具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係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二月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就此部分聲明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明又陳稱撤回假執行部分之聲明,此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律關係解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中,亦表明被上訴人保證借款人威舜公司「舊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嗣屆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上訴人同意轉期,「新債務」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新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仍須負擔「舊債務」之保證責任,即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屬新債未清償則舊債不消滅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未具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云云,似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威舜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張洪碧雲、張國祐、張玉錕、張朝欽、張明正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期間一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未按期繳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威舜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借款屆期未清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續貸,由上訴人以原額度准予轉期,其後屆期復未為清償,計尚積欠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威舜公司及張洪碧雲、張國祐、張玉錕、張朝欽、張明正等人(以下簡稱威舜公司等人)應連帶清償(威舜公司等人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該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有於連帶保證書簽名、蓋章,擔任借款人威舜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不加爭執,但以未曾看過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借據(製作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授信約定書(製作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張玉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稱有急事要求被上訴人至其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年老、智慮淺薄,上訴人未盡審查、告知及對保義務,即由張國祐等人要求被上訴人用印,該連帶保證書根本未讓被上訴人看清楚,被上訴人亦無從審閱其內容,且該連帶保證書亦無保證借款金額、時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意思合致成立保證契約之可能;再者,本件係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書中關於拋棄「延期免責抗辯」及「先訴抗辯」之條款,顯然為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無效;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反「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依法應酌減之;另上訴人未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就借款人威舜公司進行求償,逕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威舜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張洪碧雲、張國祐、張玉錕、張朝欽、張明正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向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借款人威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借款轉期之借據並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人威舜公司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為由,茲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法律關係解釋,但被上訴人則以右揭各項為辯,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未審閱該連帶保證書之內容,且該紙連帶保證書亦無關
於保證借款金額、時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記載,故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不成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借據上印章係被上訴人所有,章是被上訴人所蓋,而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為被上訴人親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再者,本件借款交付借款人威舜公司之前,被上訴人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更提供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六五二、六五三、六九九、七00等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觀之,被上訴人提供右述土地設定抵押權雖係擔保其自己之債務,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自認本件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有提供不動產作為張國祐之債務擔保,張國祐有寫切結書給伊,張國祐當時係威舜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再觀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確係張國祐無訛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其為借款人威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當知之甚詳,是允諾為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成立保證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威舜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分別按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違約金及利率合計並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標準,且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實僅包含銀行業者相當之利潤及對於違約人之違約罰,以強制借款人依約履行,衡之社會常情,難認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核減或巧取利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當無請求權可言,依法自應予以酌減云云,要無足取;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僅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自不受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前段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借款人威舜公司進行求償,逕對被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
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威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經貴庫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因此,兩造係成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延期免責抗辯,要可認定。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則在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以前,上訴人就借款人威舜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待言。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威舜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同張洪碧雲、
張國祐、張玉錕、張朝欽、張明正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向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借款人威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續貸,其後屆期復未為清償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而威舜公司等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威舜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亦不加爭執,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在連帶保證書簽章,保證借款人威舜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現在或將來之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威舜公負連帶償還責任,則在未終止保證契約前,被上訴人不論有無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只要借款人威舜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於二千萬元之限額內,被上訴人即應負擔連帶償還之保證責任,至為灼然。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借款人威舜公司借款轉期不再續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對於其終止保證契約前所發生之本件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仍不能解免連帶償還之保證責任,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難憑信。
(五)、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
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之契約,而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附合契約條款之無效係以: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②為二百四十七條所定各款之約定、③該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其要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本件前述連帶保證書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雖兩造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係訂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惟依上揭說明,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兩造所訂立之連帶保證書仍應適用。本件連帶保證書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延期抗辯權,縱認合於該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本件系爭債務不論如上訴人所稱係轉期之新舊債務併存,須俟新借款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消滅,或係借新還舊,而舊債已消滅,即系爭債務均非延期清償,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執此以為抗辯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威舜公司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係延期清償,未得伊同意,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伍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立證,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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