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指定辯護人范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詩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陳詩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4日停止戒治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臨檢察覺有異,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張、勘驗採證同意書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7月20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8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基於不同犯意、於不同時、地施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101年8月22日凌晨1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使用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基於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逕為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顯見其自制力非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過程,可知被告顯未能戒除毒癮,反一再施用,客觀上並無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辯護意旨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