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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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博賢被告蕭博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博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博賢因被告蕭博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1年度執字第7072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268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蕭博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72號案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6日中檢輝執繩101執助1092、1091字第082108號函及其所附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30日 士檢朝執丁 101執助929字第33200號函及其所附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一紙、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