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己○○
戊○○○丙○○丁○○相對人甲○○
乙○○壬○○癸○○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己○○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二0號執行事件就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四二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三五號(及補費後改分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民執字第259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補字第1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己○○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及預計訴訟期間可能致生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餘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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