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在外而未回家,從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兩造所生之子 陳柏豪 (000年0月000日生)從小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又因染有吸食毒品惡習,婚後進出監獄多次,其作為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無限不安及痛苦,兩造間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將兩造所生之子陳柏豪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歸原告擔任。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撤回就陳柏豪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在外而未回家,從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兩造所生之子陳柏豪從小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又因染有吸食毒品惡習,婚後進出監獄多次,其作為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無限不安及痛苦,兩造間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則表示並無意見。
三、本院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證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除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目前又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在案。被告於婚後多次進出監獄服刑,未能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且兩造聚少離多,顯見兩造間情形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自足以認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又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據該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