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寃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拾柒萬玖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偵查中受羈押,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另案被借提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五日執行期滿,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由本院繼續羈押,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三百九十三日,有調取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寃獄賠償,經查並無寃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亦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因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十七萬九千元,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又聲請人羈押日數為三百九十三日,其謂被羈押四百零八日,要與事實不符,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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