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盜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犯盜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後,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四月間獲得假釋出獄,嗣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詎却遭撤銷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四六三號執行餘刑,按聲明人於假釋中雖另犯案,但已經判決無罪,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執行餘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經本院向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覆稱:「本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四六三號盜匪案受刑人甲○○係前假釋案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五款規定經撤銷假釋,並非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假釋」等語,並檢附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矯字第一四六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分檢執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函、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明德監教字第一八七○號、撤銷假釋報告(均影本)各一件及指揮書影本二件為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彰檢 盛執乙 執更一四六三字第四三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號甲○○聲明異議案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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