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婷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婷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婷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0號、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8日14時30分至104年5月30日16時5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6,為警查訪竊盜案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郭婷昀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僅於104年5月28日中午,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30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4樓之6,為警查訪竊盜案時發現在場,經徵得同意於104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濃度8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6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6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4116)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460ng/ml;惟於104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55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44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FS3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02)在卷可佐。二者相比較,104年5月30日為警採尿當天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數值顯高於104年5月28日當日之尿液檢驗結果,足徵被告於104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04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