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 毓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17號、第2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庭毓 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庭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許惟傑 、 黃民宜 、 黃責瑋 、 吳建叡 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庭毓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48頁至第250頁),就附表編號1至
4、6、7所示事實,核與證人許惟傑、黃民宜、黃責瑋、吳建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19817號偵查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9817號偵查卷三第15頁正、反面,第19817號偵查卷四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22567號偵查卷【下稱第22567號偵查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就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核與證人黃民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9817號偵查卷四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17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許惟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民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責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建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9817號偵查卷三第56頁正、反面、第61頁、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第67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件參諸被告與證人許惟傑、黃民宜、黃責瑋、吳建叡均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證人許惟傑、黃民宜、黃責瑋、吳建叡均係因被告有毒品愷他命貨源而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言明價格,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其意即在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毒品予上開證人施用之意,則被告與證人許惟傑、黃民宜、黃責瑋、吳建叡交易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庭毓所為事實欄合計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先後7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重量分別係1公克、4公克、1公克、5公克、5公克、2公克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愷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業據證人許惟傑、黃民宜、黃責瑋、吳建叡證述明確,其純質淨重並未有逾20公克之情形,故被告於為各該販賣行為時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尚無另成立犯罪可言,自與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且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固達4人,惟參諸各次交易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約1公克至5公克),獲利非鉅(販賣7次所得合計為11,000元),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毒品價格約1,000元至2,000元),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7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7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惟傑、黃民宜、黃責瑋、吳建叡之重量分別係1公克、4公克、1公克、5公克、5公克、2公克及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7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有逾20公克之情形,則被告於為各該販賣行為時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尚無另成立犯罪可言,自與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原判決認此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見原判決第29頁第1行至第4行),自有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㈢本件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雖達7次,惟交易毒品對象僅4人,每次販賣毒品金額僅1,000元至2,000元不等,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所涉上揭犯罪情節非重,縱認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加以審酌,亦有未合。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惟於理由欄並未敘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據上論結欄亦未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而逕引現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亦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顯見其素行良好,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僅係零星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所得不多,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供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第22567號偵查卷二第4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7次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惟傑、黃民宜、黃責瑋、吳建叡之所得1,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行為│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方式│││├──┼────┼───────────────┼────┼───────────────┤│1│許惟傑│許惟傑於103年7月25日19時18分│新臺幣(│張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同)1,│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與張庭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聯絡後,張庭毓於同日││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20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塔││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悠路5號5樓D室許惟傑住處,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均││││庭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追徵其價額。││││公克予許惟傑而完成交易。│││├──┼────┼───────────────┼────┼───────────────┤│2│黃民宜│黃民宜於103年7月25日20時45分│1,500元│張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及21時1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與張庭毓使用之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張庭毓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臺││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北市○○區○○路0段000號角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牛排館外,張庭毓以1,500元之價││,均追徵其價額。││││格販賣愷他命4公克予黃民宜而完││││││成交易。│││├──┼────┼───────────────┼────┼───────────────┤│3│許惟傑│許惟傑於103年8月19日19時13分│1,500元│張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與張庭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張庭毓隨即││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D室許惟傑住處,張庭毓以1,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許惟傑││,時,均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4│黃責瑋│黃責瑋於103年8月29日23時許,│2,000元│張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張庭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358││(含門號0000000000號││││2228號聯絡後,張庭毓於103年8││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均││││張庭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追徵其價額。││││命5公克予黃責瑋而完成交易。│││├──┼────┼───────────────┼────┼───────────────┤│5│黃民宜│黃民宜於103年8月30日22時28分│2,000元│張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與張庭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聯絡後,張庭毓於同日││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22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汀││得新臺幣貳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州路3段184號金石堂書局外,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均追││││庭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徵其價額。││││公克予許惟傑而完成交易。│││├──┼────┼───────────────┼────┼───────────────┤│6│吳建叡│吳建叡於103年9月7日21時06分│1,500元│張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及21時3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與張庭毓使用之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確定欲││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交易之毒品愷他命金額後,張庭毓││得新臺幣壹仟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於同日22時6分許,使用上開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電話門號與吳建叡使用之上開行動││均追徵其價額。││││電話門號聯絡完畢約30分鐘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29││││││號9樓吳建叡住處附近之台塑加油││││││站,張庭毓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吳建叡而完成交易││││││。│││├──┼────┼───────────────┼────┼───────────────┤│7│許惟傑│許惟傑於103年9月13日20時49分│1,500元│張庭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20時53分及21時39分許,使用行││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庭││(含門號0000000000號││││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號聯絡後,張庭毓於同日21時46分││販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樓D室許惟傑住處外某處,張庭││時時,均追徵其價額。││││毓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許惟傑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