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段霙萱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相對人 李可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
01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足見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上開訴訟目前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