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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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雁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雁華於民國106年11月6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東行駛至與光明九路交叉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張明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明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小腿挫傷、右小腿血腫併腫脹、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明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