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襪子肆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頤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之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李偉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9、10月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自韓國東大門商店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襪子,自104年9、10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宗慶 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襪子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供其不知情配偶林宗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迄查獲時止,已售出10多件襪子。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4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下標購買襪子4雙,並匯款300元至林宗慶上開中信帳戶內,李偉頤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襪子
4雙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上開襪子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環球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販賣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襪子4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於警詢雖自陳前已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0多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具體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10件,所得750元,加上因實行本件犯行(300元)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05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額已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