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 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展延工期421日曆天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項有關「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價百分之二十,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671,877元,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421天換算逾期罰款之金額(計算式:16,671,877元×0.001×421=70,188,602元),已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式:16,671,877元×0.2=3,334,37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4,37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747,5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28,081,910元(計算式:3,334,376元+24,747,534元=28,081,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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