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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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群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群峻於民國107年1月20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北新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471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適告訴人 謝靚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煞避不及撞及被告機車左後車尾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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