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現羈押於法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王棟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3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A號罹患抽搐性癲癇,自民國97年8月起即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被告於102年1月8日被羈押後,發病頻率愈來愈高,且越來越嚴重,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即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74頁所附刑事陳述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另曾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竟再犯本件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堪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3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所患癲癇症狀是否可在所內獲得適當治療及用藥,經該所覆以:「被告於102年1月8日羈押入所,因癲癇於102年1月13日於本所看診,102年1月14日起轉至健保門診就診,據最近一次(102年7月1日)安排醫師就診,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自訴『目前規則服藥,有幾次小發作,但發作時意識清』,目前固定服藥中,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就醫以確定病況」等語,此有該所102年7月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患癲癇症狀,看守所得依被告病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資源予其按時服藥、安排複診或戒護就醫即得療養,亦即,以看守所內之醫療人力及資源,確足以提供被告適當之照顧,另被告亦可提供其過去就診醫院之處方箋及用藥資訊,作為看守所醫護人員之用藥及照護參考,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