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徐健恆 相對人 陳仁傑 債務人 陳明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明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債務人陳明智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貸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31年5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陳明智於101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約定利率如借據所載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15年,即自
101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借款人應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明智利息繳至102年4月1日,尚欠3,333,612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繳息止日現行利率2.250%計算之利息及上述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於102年1月29日以信託方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相對人陳仁傑且經登記完畢。查民法第
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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