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龍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4357、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驗餘淨重參佰伍拾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外包裝壹個及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蔡國龍及 黃振義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兩人於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相約用餐時,黃振義向蔡國龍告以:其可以取得價格較便宜之海洛因,快過年了,價格會上揚,可以先買起來放等語,蔡國龍遂起意買入海洛因後轉賣以牟利,兩人相約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之小北百貨旁見面商談價格,黃振義表示海洛因磚1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惟蔡國龍要求降價而未能商定價格。兩人遂於2日後再度相約小北百貨旁見面,黃振義表示願降價為海洛因磚1塊102萬元,蔡國龍應允之,並約定數日後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之某棟大樓內準備交易,惟因賣方所能交付之海洛因數量過少而未能成交。黃振義向蔡國龍表示現金準備妥當,過兩天會有消息等語後,即另透過 謝文 一覓得 夏春熙 (2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出貨海洛因磚1塊,由黃振義與謝文一及夏春熙約妥海洛因磚1塊之價格為95萬元後,再由黃振義撥打蔡國龍所有iphone5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同月2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見面,待雙方分別駕車抵達現場會合後,蔡國龍再向黃振義詢問可否降價,黃振義同意降價為95萬元,即駕車引領蔡國龍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旗津醫院旁停車,再帶同蔡國龍○○○區○○路○巷內某民宅與謝文一及夏春熙會合。在上開民宅內,蔡國龍當場清點現金95萬元,夏春熙見狀即出門拿取海洛因磚1塊(毛重398.31公克,驗前淨重351.76公克,驗餘淨重35
1.22公克,空包裝重46.55公克,純度83.64%,純質淨重294.21公克),旋即返回民宅內交付黃振義及蔡國龍驗貨確認無訛後,由蔡國龍拿取該海洛因磚離去。嗣經警實施跟監埋伏,於同日晚間9時許○○○區○○○道往高雄市區方向入口處,當場查獲蔡國龍,並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塊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7、60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又同案被告黃振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磚是謝文一和夏春熙賣給蔡國龍的,我是介紹,幫蔡國龍找賣家;我有先和謝文一講好海洛因磚1塊95萬元,之後在風車公園轉告蔡國龍,我因為經常和謝文一在一起,所以幫他介紹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1、208-210頁);證人謝文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21日當天夏春熙來找我說可能有海洛因,剛好黃振義打給我,我就說我朋友在我這邊,問他要不要帶朋友來見面認識,黃振義帶蔡國龍來之後,夏春熙就出去拿1塊海洛因磚進來交給黃振義及蔡國龍當場試貨,他們說OK,夏春熙說95萬元,蔡國龍就把錢直接交給夏春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即查緝員 李宏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一開始是追查 陳廷彥 而循線查到謝文一,在監聽謝文一的過程中,研判原本是謝文一向黃振義拿毒品,但今年年初監聽到謝文一有接到毒品的上手貨主,所以變成謝文一接到貨主,黃振義找買家,雙方共同合作促成販賣交易,102年1月21日下午接獲情資,我們在謝文一家外等黃振義的車來,再尾隨跟監到交易地點,當時知道黃振義的車尾隨1台白車,我們就在外面等,最後看到蔡國龍帶1袋疑似毒品的袋子出來,所以我們決定先跟他,我們研判他的車子裡面有毒品才攔檢盤查,之後蔡國龍、黃振義及謝文一都到案後,才知道真正貨主是夏春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自白及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P16-31、33-35、68-70頁),暨海洛因磚1塊及iphone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經送驗之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毛重398.31公克,淨重351.76公克,驗餘淨重351.22公克,空包裝重46.55公克,純度83.64%,純質淨重294.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4頁)。再佐以扣案海洛因磚驗前淨重達351.76公克,顯逾一般人自行施用之正常數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買入扣案海洛因磚後轉賣以牟利之意圖無訛,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意圖販賣牟利而買入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買入第一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參照)。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供出海洛因來源而查獲黃振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證人李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偵辦陳廷彥,經監聽後陸續鎖定謝文一及黃振義,迄102年元月初研判謝文一接到上手的線後,說他那邊有好東西,變成黃振義去找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所示,李宏傑於查獲被告前即已持續監聽鎖定黃振義涉嫌販賣毒品(見警卷第16-30頁),故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振義,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而本件被告販賣未遂之海洛因磚驗前淨重達351.76公克,純度高達83.64%,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貪圖一己私利即欲以販賣大量海洛因之方式牟利,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悔意,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及本件買賣之海洛因於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社會之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未遂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價值高昂,而有助長國內毒品氾濫並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犯罪情節甚重,且為購買海洛因而透過黃振義多方尋覓來源,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觀其犯罪原因及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驗前淨重351.76公克,驗餘淨重351.
22公克,純度83.64%,純質淨重294.21公克),除因鑑驗取樣之部分已因鑑定用磬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351.22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空包裝重46.55公克),
係供被告用以包裝本件買入之海洛因磚所用之物,且已與該海洛因析離,並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iphone5廠牌(IM
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黃振義買入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