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斌曾因麻藥及煙毒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入監服刑,90年12月7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假釋,於92年8月28日入監服殘刑2年5月又25日,至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其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應有所認識,竟共同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故意,為牟取不法利益,出借渠名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三格 」及自稱「 林姐 」之成年人,同意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掛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之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後則由 石永盛 繼續擔任昌貴公司名義負責人至96年7月5日止。 嗣渠 等明知昌貴公司於95年5月間至96年6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卻仍申報進口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041萬9062元,申報抵銷稅額52萬942元,並明知昌貴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接續填製銷售額共計1658萬336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82萬91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文斌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被告擔任昌貴公司負責人期間申報進口貨物統計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逃漏稅計算表、昌貴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文斌於上開期間內擔任昌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張三格」、「林姐」等人明知昌貴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致其他公司行號持不實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查被告張文斌自94年12月6日出監後,因無業結識「張三格」,受「張三格」擺佈利用而於95年8月間申請支票供「張三格」集團嗣後進行販賣空頭支票犯行,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足見被告張文斌僅係受「張三格」擺佈,受渠利用,被告張文斌自己並無中止犯行之能力與意思,是本案被告張文斌擔任昌貴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間雖僅止於95年10月3日,然依被告張文斌之犯行及犯意以觀,被告張文斌已然對渠等嗣後繼續之犯行有一定加工貢獻,是被告張文斌與「張三格」、「林姐」等人間,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石永盛之犯意及犯行程度則自渠擔任昌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開始,與張文斌不同,且渠不認識張文斌,併此敘明)。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應誠實使用統一發票,並盡責管理監督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避免他人利用公司法人名義為違法行為、或虛開統一發票而擾亂國家對經濟及稅捐之規範秩序與危害交易大眾對公司帳冊之信任, 詎渠 竟允由「張三格」、「林姐」恣意犯行,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應受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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