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創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創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係證人 曾貿 字要請客,而證人曾貿字、 陳偉華 均未到庭對質,其當天身上有錢,無心欺騙店家,係店家表示所兌換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錢可和當天酒菜錢一起結算,又是日之消費金額及借款已交由證人曾貿字奉還,其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四、被告有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委由證人陳偉華幫忙兌換金額2,000元之零錢,並佯稱於取得零錢後,將再交付2,000元之現金,致證人陳偉華陷於錯誤,將金額2,000元之零錢交予被告後,被告未還款旋即趁隙離去,且證人曾貿字對被告兌換零錢一事不知情,案發後已聯絡不上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偉華、曾貿字證述明確(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請證人陳偉華幫忙換零錢,取得零錢後未還錢隨即離去,因未告知證人曾貿字,故證人曾貿字不知其有兌換零錢等情(偵字卷第47頁背面、偵緝字卷第30-31頁、簡上卷第83-84頁),既被告於取得2,000元零錢後,明知其尚未還款,且未交代證人曾貿字幫忙墊付,又無留下有效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則被告得款後取巧躲避追索之意圖,昭然若揭,因認其確有詐欺之故意。至被告事後有無返還2,000元ㄧ事,係證人陳偉華之損害是否獲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詐欺罪無關。是以,被告前揭據為上訴理由之辯詞,均諉無可採。原判決已詳敘本件論罪科刑之理由,並就詐取餐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皆核無不當,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供查證,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藉機要求證人陳偉華代為兌換零錢為由,詐取證人陳偉華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詐欺、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並斟酌證人陳偉華損失之金額,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上開其無詐欺故意乙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