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紹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聲請人未說明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應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雖陳報生活支出包含房屋租金、水電費、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水費帳單、電費帳單、電話費帳單等,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上開生活支出之證明單據,並說明交通費之計算方式,例如捷運搭乘站數或搭乘公車幾段票。
四、聲請人雖說明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以女兒理賠金所購買的,並表示該產權與聲請人無關,惟未提出證明文件(含建物謄本、土地謄本),聲請人應提出該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未提出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補提之。
六、聲請人請補正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七、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