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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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該判決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1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中表示: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無意願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請求撤銷緩刑,讓其直接繳納罰金等語,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該判決於111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我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我覺得時間上無法配合,也無意願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請求法官撤銷我的緩刑,我想直接繳掉罰金1萬元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