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潘鴻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潘鴻毅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當得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未主動請求合併定刑,本意係為等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聲請,詎檢察官卻僅就部分先確定之案件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雖非不當且合法,但抗告人之請求亦未違法,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並非概無拘束,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審法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影響抗告人請求完整定刑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知所悔悟、值得憫恕,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抗告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7月15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2334字第1119077628號函否准後,抗告人因不服該否准請求之意思表示而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狀、109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9、17、35至49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為否准抗告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2334字第1119077628號函,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8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1
至5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前案)為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109年8月31日),均在前案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109年5月26日)之後,已不合於與前案數罪併罰之要件,該二罪又非前案中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案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其中曾經裁定、判決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以110年執更準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以111年執準字第237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下稱後案),否准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且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否准其關於如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否准抗告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2334字第1119077628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已如前述。原裁定雖將聲明異議之客體誤為110年執更準字第466號、111年執準字第2376號等執行指揮書,然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原裁定縱有上開瑕疵,亦無生影響於本案之結果,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潘鴻毅擬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3年11月(共3罪)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8.08.17(共2次)108.08.18109.03.05(共3次)109.03.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9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60、10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日期109.04.28109.07.23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26109.1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編號1至5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9.03.08109.03.10109.08.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60、1031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8、282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日期109.07.23110.09.2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24110.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編號1至5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編號6至7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9.08.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8、282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日期110.09.22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6至7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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