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
95、9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只不過要等結束完我回家再下樓轉(帳)給妳噢」應更正為「只不過要等結束完我回家才能再下樓轉給你噢」、第5行「云云」之記載應補充為「云云,並於抵達上開旅館後,接續謊稱:因未帶錢包,之後會再匯房間費用給丙○○云云」、第8行「先提供性服務」之記載應補充為「先提供性服務並代墊旅館費用880元,丁○○因此詐得對丙○○性交易1次(費用1萬元)及代墊旅館費用88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丁○○竟以言詞恐嚇甲○○」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言詞脅迫甲○○」、第7行「不得已而以電話通知戊○○」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得已而以電話通知戊○○到場而行無義務之事」;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477頁);2.證人甲○○、戊○○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258至272頁);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3685、1110003686號函覆甲○○、戊○○之病歷(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301至3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即打電話給戊○○通知戊○○到場,而以言詞及持刀恫嚇告訴人甲○○,使其撥打電話通知戊○○到場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言詞及持刀恫嚇甲○○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言詞及持刀恫嚇之行為,僅係其強制犯行之手段,應論以強制罪而非恐嚇罪,公訴意旨尚未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476、48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騙取告訴人丙○○性交易對價及旅館房間費用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甲○○、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強制罪、傷害罪等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為逞自己一時私欲,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丙○○提供性服務及旅館費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復以言詞、持刀方式脅迫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戊○○,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丙○○、甲○○、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169至170、512頁),然均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48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187、514頁、本院111簡168號卷第19頁),暨告訴人丙○○、甲○○、戊○○所陳述之意見,再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電動麻將桌之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需分擔房租1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0訴587號卷第483頁),併被告之前科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數宣告拘役刑之部分,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除免除旅館費用880元外,其因而獲取本案性交易服務費亦屬之。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曾就本件性交易服務約定對價1萬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是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8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5號第996號
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支付款項之真意,仍以「 韋小寶 」之暱稱,在交友APP「Isugar」中及通訊APP「微信」中,與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行可「內射」之性交易後,佯稱「只不過要等結束完我回家再下樓轉(帳)給妳噢」、「如果是一兩百萬我或許會(跑)」云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艾曼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先提供性服務,完事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予丁○○匯款,然丁○○卻未依約支付交易費用1萬元及旅館費用880元,經丙○○質問後,丁○○謊稱已轉帳完成云云並封鎖丙○○之帳號,丙○○始知遭「騙砲」並報警處理。
二、丁○○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戊○○係甲○○之同事,丁○○於110年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甲○○之工作地點,因不滿戊○○阻止丁○○繼續與甲○○聯絡,丁○○竟以言詞恐嚇甲○○,要求甲○○必須打電話給戊○○通知戊○○到場,再接續持小刀恐嚇甲○○相同事項,否則將不讓甲○○離開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以電話通知戊○○,待戊○○到場後,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甲○○、戊○○,致甲○○受有左側腕部紅腫之傷害,戊○○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一名女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2.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戊○○發生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犯罪事實一、部分。3.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與告訴人丙○○之「Isugar」及「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詐騙告訴人丙○○之過程。1.告訴人甲○○、戊○○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甲○○、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崧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