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周義村
周良光 林俊輝
高玉薰
呂秀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於本事件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有該裁定、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卷第19至20頁、第25頁)。又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本院並於111年9月26日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且已告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是本院溢收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萬元(計算式:7萬元-5萬元=2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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