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00、1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初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當時自稱「 小林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見面(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98年4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涉嫌重利、詐欺案件之丙○○,即為該名「小林」之人),因該名「小林」男子向甲○○表示如欲借款須交付兩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甲○○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甲○○當時不知「小林」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有可能流入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便利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然因缺錢花用,為能順利向丙○○借得款項,竟仍基於縱使帳戶淪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配合交付兩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二人乃先後於98年3月9日某時及98年3月16日某時,偕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縣永康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由丙○○提供開戶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甲○○,由甲○○分別向上開兩家銀行各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將取得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密碼,連同開戶印鑑章等資料交予丙○○,丙○○則於98年3月9日取得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當場貸與1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千元,於借款當時先扣取第1個月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現金8千元予甲○○,甲○○並同時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紙交付丙○○(丙○○另涉嫌對甲○○實施重利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丙○○取得甲○○上開二家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於98年4月8日前某日,以每本5千元代價轉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㈠於98年4月14日10時許,打電話給 張雯菁 ,向其佯稱係其友人「 家珍 」,須向其借款1萬元,致張雯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萬元匯款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㈡於98年4月15日10時許,打電話給 張首香 ,向其佯稱係其友人「 呂秀娟 」,須向其借款8萬元,致張首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8萬元匯款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㈢於98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高秀霞 ,佯裝係高秀霞之姪子「 張佳 蒔」,因有困難需要幫助,請求匯款至「 張佳蒔 」友人帳戶內云云,高秀霞因當時聽到該名男子與其姪子聲音極像,致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員之指示,於同日陸續臨櫃匯款7萬元、6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繼而於翌日再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謝政達 」帳戶內(謝政達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於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 羅碧慧 」、「 李忠勇 」等人之郵局帳戶內(羅碧慧、李忠勇之部分均另案偵辦中)。嗣因張雯菁、張首香、高秀霞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雯菁、張首香、高秀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00、10409號),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719號)。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查證人丙○○於98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楠梓分局偵查隊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證人丙○○上開警詢陳述,對本案被告甲○○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8、150頁)。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於98年3月初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依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當時自稱「小林」之丙○○聯繫見面(被告於借款及交付帳戶當時均不知「小林」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丙○○要求欲借款須交付兩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應允配合,乃先後於98年3月9日某時及98年3月16日某時,由丙○○偕同至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由丙○○各提供開戶現金1千元予被告分別向上開兩家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取得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密碼,連同印鑑章等資料交付丙○○,丙○○於98年3月9日取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時,當場貸與1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千元,於借款時先扣取第1個月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紙交付丙○○等情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當初自稱「小林」之丙○○向伊表示交付兩個銀行帳戶,作為日後匯款還息之用,伊才會配合向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該二帳戶交付。翌日伊打電話詢問如何匯付利息,就聯絡不到人,伊便立即向彰化銀行辦理帳戶廢止,再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帳戶廢止時,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向住所地之永康派出所報案,後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伊去指認,伊有指認出警方查獲之丙○○就是當初叫伊申請帳戶之「小林」。伊交付帳戶當時,並不知道丙○○會將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伊無幫助詐欺犯意等情詞為辯。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應對方要求申請帳戶交付等情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丙○○、乙○○等涉嫌重利及詐欺案件,並經丙○○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實,可證明被告所辯並非虛假;又被告尚未接獲通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即自行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帳戶作廢,被告係向臺灣中小企銀查詢時,方被告知帳戶已有民眾遭詐騙匯款存入,且其旋即向永康分局報案,倘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及犯行,應不可能主動作廢帳戶並報案。是被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遭誘騙交付銀行帳戶,伊並不知地下錢莊人員會將其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等意旨,為被告無罪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於98年3月9日及98年3月16日,向臺南縣永康市○
○○路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縣永康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各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人員分別:⑴於98年4月14日10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張雯菁,向其佯稱係其友人「家珍」,須向其借款1萬元,致張雯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⑵於98年4月15日10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張首香,向其佯稱係其友人「呂秀娟」,須向其借款8萬元,致張首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8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⑶於98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高秀霞,佯裝係高秀霞之姪子「張佳蒔」,因有困難需要幫助,請求匯款至「張佳蒔」友人帳戶內云云,高秀霞因當時聽到該名男子與其姪子聲音極像,致其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員之指示,於同日陸續臨櫃匯款7萬元、6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繼而於翌日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謝政達」帳戶內(謝政達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於同月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碧慧」、「李忠勇」等人郵局帳戶內(羅碧慧、李忠勇之部分均另案偵辦中)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雯菁、張首香、高秀霞各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8747號第18至19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11779號第2至3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8746號第2至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雯菁)、被害人張雯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以上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8747號第20至2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首香,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11779號第18至21頁)、被害人張首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3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高秀霞)、被害人高秀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上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8746號第17至18、40至45頁)等為證。此外,復有彰化銀行永康分行98年11月26日彰永康字第3278號及99年3月15日彰永康字第624號函、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98年4月28日98年永大(覆)字第1169號函復被告分別於98年3月9日及98年3月16日各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6至78頁、第146至147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8747號第27至30頁)。故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二帳戶,其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向被害人張雯菁、張首香、高秀霞實施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原因,
乃係於98年3月初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其依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去電詢問後,由當時自稱「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面與被告接洽,因該「小林」男子向被告表示欲借款須交付兩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因缺錢花用,為能借得款項,乃應允配合,因而先後於98年3月9日及98年3月16日,由「小林」男子陪同並提供開戶現金
1千元予被告分別開立上開二帳戶,將取得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密碼連同印鑑章等均交付予「小林」之人,「小林」則於98年3月9日取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時,當場貸與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每月利息2千元,由「小林」先扣取第1個月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紙交付「小林」等情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8747號第3、5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8746號第6、7、8頁,98核交3288號第12至13頁、98偵字9200號第9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9至35頁、第169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嗣於98年4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涉嫌重利、詐欺案件之丙○○,即為向被告收取帳戶之「小林」男子,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無誤(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1至165頁),復有被告提出丙○○借款當時所交付之「小額融資、外務專員 林濱宏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名片1張(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丙○○重利案件中查扣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1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35頁票號545541),可資證明被告係向丙○○借款而開立上開二帳戶交付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丙○○取得被告上開二家銀行帳戶後,旋即於98年4月8日前某日,以每本5千元代價將之出售一情,復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1頁)。是被告係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丙○○,經丙○○予以販售,而流入犯罪集團成員之手,以之作為向本案被害人張雯菁、張首香、高秀霞遂行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丙○○,乃欲供日後匯款繳付
利息及擔保借款之用,不知丙○○會將帳戶出售等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據丙○○於本院證述:「(問:當時有無約定如果未依約
繳付利息,你要如何處理?)我跟被告說如果到時候被告沒有接電話,或是我找不到他的人,或是他還不起,可能會有後續動作。」、「(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個帳戶除了繳付利息用之外,也有當作抵押的意思?)有。」、「(問:所謂的抵押,是否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把帳戶拿去使用?)是的。」、「(問:是如何跟被告說要如何使用?)我有跟被告說我有可能拿去變賣,因為我怕我會有損失。」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2、153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當時,對於丙○○可能將其帳戶出售一情,已然被告知,被告辯稱不知丙○○可能會將帳戶出售之詞,顯然不實。又查,被告於98年3月9日第一次與丙○○聯絡見面,經丙○○表示如欲借款須交付兩家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應允配合,並旋即於當日申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當時無猶豫或詢問為何借款須提供帳戶,且於交付帳戶當時,並未明示要求丙○○不得將帳戶出售,亦未限定丙○○僅能領款取息,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情,復據丙○○證述:「(問:98年3月9日是被告第一次與你聯絡,就馬上去申辦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嗎?)是,當天是被告第一次與我聯絡,我在車上跟他講借款的事項,被告說他可以接受,就馬上去申辦帳戶,被告說他沒有錢,我就提供1千元給他開戶,辦完之後又回到車上辦理借款事宜。」、「(問:被告當時對於你答應借款提出的提供帳戶等條件,有無猶豫?)沒有,被告只有說他身上沒有帳戶,怎麼辦。」、「(問:被告有無猶豫取消借款,或是詢問你為何借錢還要提供帳戶?)沒有。」、「(問:被告數次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你時,有無對你說他會儘快清償,要你不要出售他的帳戶?)當初我有在車上跟被告說還款日期一定要繳錢,不然就要變賣帳戶,被告說他會儘快還清,再沒有辦法,他也會每個月繳利息。我印象中他並沒有要我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可明(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8、162、164頁),且經被告自 陳伊 交付帳戶當時,未與丙○○約定僅能領款取息,不能作為其他用途等語在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70頁)。是被告係在丙○○明確告知可能會將其帳戶出售之情況下,絲毫無猶豫或考慮,旋即配合申請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亦無任何積極防免帳戶遭出售之作為,其對於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顯然已能預見,應堪認定。辯護人陳稱被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遭誘騙交付銀行帳戶,不知地下錢莊人員會將其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等情詞,尚無從憑採。
⒉次按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印章、提款卡與
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物件,依一般生活經驗,均會謹慎保管,不會輕易告知他人密碼,亦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向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無何法令限制,亦無需徵信,一般人均得輕易申請,若非有不法用途,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且爾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以避免暴露身分遭受查緝,迭經政府機關與媒體大力宣導,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不應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以防止遭人不法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不懂。然查,被告交出帳戶當時,對於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一無所知,僅知悉對方自稱「小林」,當時唯一聯絡管道即「小林」所交付之「林濱宏」名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該支行動電話於被告交出帳戶翌日即無法聯絡等情事,此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4、171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收受被告帳戶後,即與被告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告在對方來路不明之情況下,仍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且於交出帳戶後,旋即與對方斷訊,亦無從追蹤掌握對方之使用情況與流向,顯然已拋棄該帳戶,不再過問,亦無取回使用之打算,其主觀上應存有縱使帳戶淪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堪以窺知。被告雖陳稱伊於交出帳戶翌日無法與對方聯絡,第三日(即98年3月18日)即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註銷帳戶,再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註銷時,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詞,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98年3月9日開戶起至98年4月13日為止,仍有多次存提交易記錄(期間於98年4月10日有兩筆疑似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空紀錄),被告乃係至98年4月15日始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舊印鑑註銷並結清帳戶等事實,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11月26日彰永康字第3278號函覆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6至78頁)。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非真,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陳稱伊交付兩家銀行帳戶予丙○○,乃係作為借
款擔保及匯款繳付利息之用等語,雖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同(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2頁),然帳戶內若無存款可供使用,即不具財產價值,要非可作為有效清償或擔保債權之用,本案被告提供予丙○○之兩家銀行帳戶,均為新開立之帳戶,其內除由丙○○提供之開戶金額1千元外,被告並未存入任何資金,自無財產價值,顯然無法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又經本院詢問被告交付予丙○○之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號碼及提款密碼為何,由被告供稱:「我都不知道」、「帳戶一申請下來就全部給他,我不知帳戶的號碼及密碼」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70、171頁),亦可徵知被告應無匯款繳息之意,否則為何未留下可供匯款之帳戶資料?參核被告陳稱伊當時另持有向臺南縣政府領取殘障補助款之永康農會帳戶(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8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於借款當日先申請彰化銀行帳戶給伊,並交付1張農會提款卡及密碼,雙方約定一個禮拜後再辦理1個帳戶給伊,後來被告在一個禮拜後有辦理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給伊,伊就將被告農會提款卡還給他等情事(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9頁),則被告倘真為繳息而提供帳戶予丙○○領取,理應交付有定期殘障補助款項存入之永康農會帳戶,何需另申請新帳戶交付,而換回有存款使用之農會帳戶?又丙○○倘真為擔保借款及收取利息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收受被告當時現有之農會帳戶,債權更可獲得保障,豈會捨棄有殘障補助款項存入之被告農會帳戶,另帶被告開立無資金之新帳戶,且猶自行提供現金予被告開戶;況且,丙○○於被告第二次繳息日(即98年4月8日)屆至之前,即將被告交付之兩個帳戶均予出售,此復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1頁),亦可推知丙○○收取被告帳戶之目的應非為收息或擔保債權,否則豈會於第二次繳息日未到前即將帳戶出售。參核丙○○於高雄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之重利、詐欺、侵占等案件,其以相同借款名義將向借款人 左燕華 、王新富等人取得之帳戶,均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分別觸犯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分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42號、99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卷附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9、110、115至117頁),足證丙○○收取被告帳戶之目的乃係為出售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為供匯款還息而申請本案帳戶交付丙○○,及丙○○此部分所為證述,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缺錢花用情況下,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與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且無從追蹤掌握對方之使用情況與流向,應可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果真被不詳姓名之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張雯菁、張首香、高秀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上述三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同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併經詐騙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高秀霞實施詐欺取財得逞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1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不在原起訴事實內,然此部分案情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審酌被害人高秀霞亦同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情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上訴請求,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不法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因此使被害人事後向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困難,且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度,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兼衡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暨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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