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493號、毒偵字第365、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仁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等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范仁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友人 麥燕忠 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101年5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麥燕忠住處搜索時為警查獲其身上攜帶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仁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仁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其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30日 慈大 藥字第101053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1字第1010031881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晶體9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1080902號函暨其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兼衡其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稚兒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附表所示晶體9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毛重(公克)│檢驗結果│├────┼─────┼──────┼──────┤│1│晶體1包│0.3371│甲基安非他命│├────┼─────┼──────┼──────┤│2│晶體1包│0.3160│甲基安非他命│├────┼─────┼──────┼──────┤│3│晶體1包│0.3242│甲基安非他命│├────┼─────┼──────┼──────┤│4│晶體1包│0.5382│甲基安非他命│├────┼─────┼──────┼──────┤│5│晶體1包│0.3273│甲基安非他命│├────┼─────┼──────┼──────┤│6│晶體1包│0.3277│甲基安非他命│├────┼─────┼──────┼──────┤│7│晶體1包│0.3141│甲基安非他命│├────┼─────┼──────┼──────┤│8│晶體1包│0.3383│甲基安非他命│├────┼─────┼──────┼──────┤│9│晶體1包│0.3183│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