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伶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伶娟與告訴人 賴學進 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雙手指甲抓告訴人之手臂、臉部及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胸腹部多處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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